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3-06-30 01:57   来源:    保存: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夯实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监管工作基础,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3619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三率”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率”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三项指标(以下简称“三率”),是评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达到核准的矿产资源“三率”标准。 

  第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矿产资源“三率”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全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权限对矿山“三率”指标进行核准。 

  第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和有关规定拟定矿山“三率”指标。 

  第二章 矿产资源“三率”指标 

  第八条 矿产资源“三率”指标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相关“三率”指标执行;尚未发布“三率”指标的矿种, “三率”指标暂由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拟定,并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单位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三率”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储量和“三率”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经核准的矿山“三率”指标。矿山“三率”指标未经核准的矿山企业,应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或采矿权登记机关认可的单位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年内补充拟定本矿矿山“三率”指标,并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单位核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量和“三率”管理机构,配备储量和“三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储量动态管理和“三率”管理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包括“三率”内容的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于每年1月底前向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的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矿山受资源禀赋、矿石性质和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发布和核准“三率”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说明原因,并提交由相应采矿权登记机关认可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原采矿权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论证报告予以审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矿山“三率”检查,并将“三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重要指标。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三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全区矿产资源“三率”监督检查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一)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三率”监督检查的指导工作,于每年7月向社会公告抽查矿山企业上年度“三率”执行情况。 

  (二)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三率”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抽查,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矿产资源“三率”执行情况汇总上报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第二季度组织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三率”上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按矿种、开采方式和建设规模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结果于6月底前汇总上报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三)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企业“三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时报送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并于每年215日前将上年度的“三率”执行情况汇总上报至盟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企业“三率”执行情况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资源补偿费缴纳挂钩。 

  第十五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矿产资源“三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项目安排、绿色矿山评选等矿产资源管理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矿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研发、采用、推广提高选矿回收率的新技术、新工艺,使原不能利用的难选矿石、低品位矿石和选矿回收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矿石选矿回收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利用新技术和新管理方法,使共伴生矿产、尾矿及相关资源综合利用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编制单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全区通报,对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暂停半年以上受理审查,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矿山“三率”指标审查核准必须认真负责,审查单位和专家在审查核准中未按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的,或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审查资格,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矿山在1年内未完成补充拟定核准本矿山“三率”指标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一)矿山企业未按要求达到核准“三率”指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二)对可采的薄、小、零散矿体擅自丢弃不采,并造成查明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对能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资源不进行综合回收,并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要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按规定时间提交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第二十一条 承担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检测的单位,在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三率”抽查的单位和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在全区通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矿产资源“三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核准矿山“三率”指标,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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