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规范登记行为和错误登记的追责制度

时间:2023-06-06 16:29   来源: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    保存: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今法权益,明确责任划分,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暂行条例》、《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本制度。
  第二条  应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为群众企业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条  应对群众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有查,避免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村料造成登记错误。
  第四条  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无特殊情况,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如认为人民法院要求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 以经登记机构研究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原则上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五条  因超期登记、登记错误绐他人造成损失的,按 《物权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如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擅自修改登记事项;
  (四)进行虚假登记;
  (五)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七)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七条  因违反规定登记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如在登记机构投保的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超出理赔范围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登记机构赔偿的,鄂尔多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权向相关工作人员追偿。
木制度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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